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分別依其有無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再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未致人受傷)、二年(致人受傷)或吊銷駕駛執照(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並坐在該部車輛之駕駛座上睡覺,因妨礙交通,經民眾報案,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下稱樹林分局)警員 朱木川 前往處理時,發現受處分人全身充滿酒味,經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四毫克,員警隨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樹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飲酒,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七四毫克之事實,核與卷內之酒測單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到我友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找朋友,在他住處喝酒,我醉了,我朋友要我在他家睡覺,我說不用,車在下面,朋友就帶我到車上睡覺,後來有警察來敲我的車門,並把我帶到警局作酒測,我沒有酒後駕車,只有在車上睡覺云云。
四、惟查:受處分人因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七四毫克等事實,業據舉發警員朱木川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以具詰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經過?)當時是有民眾檢舉,說有一輛車停在馬路上,我接到勤務通報後,到現場後發現受處分人將車停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的線上,且引擎發動中,我過去敲車門,發現受處分人睡在駕駛座上,我叫醒他並請他下車,受處分人當時意識不太清楚滿身酒味,車子也是打在空擋(N)的狀態,我就請同仁幫忙把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我將車輛停靠路旁::,他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有辱罵員警,他說他是停在路旁睡覺,我問他位置在哪裡,他當時答不出來,一直到看到紅單才知道,他表示是在路邊睡覺,也承認有酒後駕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受處分人警訊時亦供認:我因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G八-四六一號,由山佳往樹林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了,當時車輛停置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車輛發動中,為警方帶返派出所酒測,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酒精值經測達0.七四毫克,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跟朋友喝酒,何時結束我不知道,喝完酒後要去樹林市找朋友,結果為警方查獲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參諸受處分人當時將汽車停放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引擎發動中,排擋置於空擋狀態,且警訊時又已坦認在臺北市○○街飲酒後駕車至上開違規地點等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所辯沒有酒後駕車,只有在車上睡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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