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號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以急需款項週轉為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因另有要事處理,遂交付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予乙○○,並告知密碼,授權其逕行提領二十萬元後先行離去。詎乙○○於同日下午,持上開提款卡至同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以轉帳方式提領借款二十萬元後,因見帳戶內尚有餘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同意,即接續轉帳十萬元四次、六萬元一次,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溢領四十六萬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甲○○之財物,嗣經甲○○查看帳戶餘額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其先後五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急需款項週轉,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陸續將所溢領之部分款項償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無訛,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雖修正後條文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時所得審究,自難執此謂對被告更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