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凌晨行經中山高速公路轉入北二高時,有看到時速限制一百公里之標誌,受處分人即將車子採定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時於受警員攔停前之路段稍有下坡,受處分人還曾減速行駛,而舉發本件之警員當時手勢是手持指揮棒前後擺動,受處分人以為是示意通過之指示,而且旁邊還有其他車輛超越,所以才未停車繼續前進,沒有超速也沒有不停車受檢之情事,警察可能是測到其他車子超速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凌晨三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二高)北向九十八公里、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之路段,不遵守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行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隊員 涂朝文 以雷達測速器發現後攔停舉發;因受處分人不願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涂朝文即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涉有違反之法條、應到案時間、地點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嗣經修正名稱為「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該通知單上註明拒簽,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於右開時地超速駕駛之行為,辯稱:伊有用車子的定速器將時速訂在一百公里行駛,不可能超速,當時尚有其他速度比伊快的車輛超越經過,可能是舉發錯誤云云。經查:「當天我是服零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我服勤的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北二高)從七十六南到一百零八北,我是在國道三號九十八公里處北向,當天晚上北二高晚上車流向很少,當天晚上以雷達測速北向車道就只有他乙輛車子通過,我是以車裝的雷達測速器測速,當時顯示是一百一十八公里,我就開啟警示燈,攔查請他停在路肩,而該路段限速是一百公里,車輛經過的時候我們亮燈出示指揮棒(上下揮動、然後再前後往右側路肩)上下揮動是警示行為人有違規,前後是指示他往右側路肩停車,當時因為北向車道只有他一輛車及另外一輛框式貨車,因為我們在北二高測速習慣是在彎道頂測速,在該範圍二百公尺只有他一輛小客車,後來有一輛框式小貨車,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自小客車經過。」、「當天測速的地點九十八公里加上五百八十公尺,但是該部車輛並沒有停下來,繼續行駛內車車道向前,而我們員警攔查是在九十七K多攔停,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員警告知他已經超速,請他出示駕照、行照,該違規人宣稱他沒有違規,說他不可能有超速的行為,並且說我們測量是錯誤的,請我們不要開單,而且當時也沒有簽違法的通知單,他拒絕簽名的時候,我們有說我們會把該違規單以郵寄寄發給你,現場舉發的時候,我們有告訴他速度多少,也有請他看雷達測速器,員警有告知他違規時間及到案日期就在紅單上面。」、「(問:你們的雷達測速器是否有按時送檢?)答:有,一年送檢一次,我們是九十一年三月份才送檢驗過的,檢查結果一切正常。」、「(問:為何受處分人說上開時間還有兩輛車通過?)當天晚上北二高用路人都很少,但是當天晚上測速的時候,在他之前一公里處有其他車輛,但是其他用路人都沒有違規,而且行車速度都在範圍之內。」等情,業據證人涂朝文到庭結證綦詳,雖證人係舉發本件之員警,惟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查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因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揆諸受處分人無非全憑伊將汽車定速裝置設定於時速一百公里即自信並無超速行為,但受處分人行車時又無確實注意伊車行時速究竟是否如所設定之數值,受處分人空言當時車行時速不可能達一百十八公里,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超速行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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