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七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一二○號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起訴狀、聲明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丁○○尚欠原告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一二○號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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