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五六八七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故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四四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西園路口適遇紅燈,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越線臨時停車,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 古勝燈 發現,攔停盤查時發覺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即偕同受處分人返回桂林路派出所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拒絕接受酒測」、「紅燈越線臨停」行為,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紅燈越線臨停」、「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有紅燈越線臨停,警員將我攔下,我有將身分證、駕照拿給他看,警員問我說有沒有喝酒,我說沒有,但警員還是要我回派出所接受酒測,我因為沒有喝酒,所以拒絕酒測,我沒有酒後駕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紅燈越線臨停」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同時亦為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員警古勝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在廣州街、西園路口執行勤務,發現受處分人騎出載一位女士,從廣州街夜市騎出來紅燈越線臨停,我將他攔至路邊,盤查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們請他回桂林路派出所作酒精測試,結果他回到派出所拒測,::我們告知他如果堅持拒測,十五分鐘後我們要開單舉發並記載拒測,而且告知受處分人如果拒測最高會罰到六萬元,結果受處分人還是堅持拒測,過了三十分鐘,我們開單時,他也是拒收,我們還是依法告發,並全程錄音錄影,當時受處分人請求不要開那麼重,錄影帶都有錄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對於證人古勝燈上開所陳情節亦當庭供認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沒有「酒醉駕車」行為,核與本件警員舉發「紅燈越線臨停」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紅燈越線臨停」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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