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
送台北市○○區○○路七之九號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戊○○(原名 謝碧真 ,九十年十月三日改名)、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八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申請變更契據條款,將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利息按本金餘額每月繳納,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每月按期繳息,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每月償還本金五萬元及利息。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復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寬限六個月,暫停攤還本息,按月繳納利息,寬限期滿即九十一年七月起恢復攤還本金,每月償還五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八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申請變更契據條款,將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利息按本金餘額每月繳納,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每月按期繳息,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每月償還本金五萬元及利息。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復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寬限六個月,暫停攤還本息,按月繳納利息,寬限期滿即九十一年七月起恢復攤還本金,每月償還五萬元。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未按期付息及清償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戊○○、丙○○、乙○○既為被告易昌襪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