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 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九十年四月起以每三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一點五個百分點(目前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四二)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壹佰柒拾貳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依年利率七點九五並依原告調整機動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肆佰伍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及部分本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九十年四月起以每三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一點五個百分點(目前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四二)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壹佰柒拾貳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依年利率七點九五並依原告調整機動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肆佰伍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及部分本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己○○、庚○○、戊○○、乙○○既為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