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Y一五二七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五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萬盛街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萬盛派出所執勤員警 姜冠羽 發現攔停,詎甲○○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姜冠羽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甲○○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行動電話我是拿在手上,騎到萬盛街口時電話才響,我就停在路邊講電話,講完電話後我才騎走,且我也沒有看見警察攔檢。」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姜冠羽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在巡邏路檢,我站在羅斯福路、萬盛街口往北的方向,距離路口六、七十公尺遠,受處分人騎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邊騎邊講行動電話,遇到紅燈停下來還在講,綠燈之後他騎過了一段路後才停下來靠邊繼續講電話,後來我站到慢車道上作指揮攔停的動作,他看到我後就加速離開,我記下車號、時間,回去查詢後開單告發。」等語詳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如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未於前述時地違規,何以員警得以正確記載該部機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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