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元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及另新台幣肆拾貳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及另肆拾貳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分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七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各為叁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肆拾貳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經訴外人即借款人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前開三紙支票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四、日七月三十日提出交換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前開支票雖因時效完成致使票據上之債權消滅。然被告係因商業交易支付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時已受有相當對價,則被告於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開立予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三紙、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卡資料、存證信函、純信貸動用紀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七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各為參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肆拾貳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經訴外人即借款人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前開三紙支票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四、日七月三十日提出交換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並因時效完成致使票據上之債權消滅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惟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利益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予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卡資料、存證信函、純信貸動用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而卷附被告公司開立之三紙統一發票三紙之金額核與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相吻合,足見被告公司與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交易買賣行為,系爭三紙支票確係被告為支付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發票所載之海苔碎片貨款而簽發無訛,而此復與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卡資料及純信貸動用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前開貨款之數額即票面之金額即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積極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時已受有相當對價,則被告於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利益之法律上之性質應係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叁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肆拾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及另肆拾貳陸仟壹佰伍拾叁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附表┌───────┬─────────┬───────┬──────────┐│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號│├───────┼─────────┼───────┼──────────┤│九十年六月三日│上海儲蓄銀行│肆拾壹萬捌佰│TUL0000000││││陸拾伍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上海儲蓄銀行│叁拾捌萬柒仟│TUL0000000││日││肆佰伍拾元││├───────┼─────────┼───────┼──────────┤│九十年七月三十│台灣省合作金庫│肆拾貳萬陸仟│PC0000000││日│埔墘支庫│壹佰伍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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