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六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台北市○○路○段及同路段一六一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逕自外側車道起步左轉,適行人 丁家煥 正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依照燈光號誌指示由北向南行來,乙○○亦疏未禮讓丁家煥優先通過即駕車前行,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丁家煥,致丁家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重大不治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家煥之妻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丁家煥,並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貿然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逕自外側車道起步左轉,且未禮讓依照燈光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丁家煥優先通行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害人丁家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迄無行動能力、臥床、無法發音、無言語能力、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終身須有專人照護、吞嚥困難,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丁家煥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製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駕駛態度輕忽、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終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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