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國學校」服飾店內,由丙○○負責把風,丁○○下手竊取該店內之LEVIS牌牛仔褲一件,得手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同巷六號之「NO二三」服飾店內,仍由丙○○負責把風,丁○○負責下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七分牛仔褲一件,得手後,再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之「心動錶輯」鐘錶行內,由丁○○負責把風,丙○○佯裝選購手錶,趁該店店長乙○○將店內之精工牌手錶一只交其試戴,並轉身關廚櫃而未注意之際,迅速逃離該店而竊得該手錶一只,得手後,乙○○回頭時,發現丙○○已不見蹤影,但見丁○○亦準備逃離該店,隨即制止,並會同鄰居及警方先將丁○○逮捕,再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丙○○到案並逮捕,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竊取牛仔褲二件、被告丙○○對右揭竊取「NO二三」服飾店內牛仔褲一件及手錶一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二人對其餘事實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進去鐘錶行時,伊不知道丙○○要偷手錶,是在丙○○戴了手錶之後,丙○○拍伊肩膀,意思是要把手錶帶走,要伊跟著一起走,才知道丙○○要把手錶帶走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跟丁○○進美國學校服飾店後,與丁○○距離蠻遠的,褲子在比較裡面,衣服在比較外面,丁○○在該店偷牛仔褲時,伊不知道,是在伊走出該店,丁○○再走出來之後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渠二人有共同竊取右揭牛仔褲二件及手錶一只,且於竊取牛仔褲時,由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丁○○下手竊取,竊取手錶時,則由被告丁○○負責把風,被告丙○○以佯裝購買手錶再伺機竊取之方式下手竊取之事實供承甚詳(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及第四十一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及第四十頁),核與證人即「美國學校」服飾店店長戊○○、「NO二三」服飾店店長甲○○、「心動錶輯」鐘錶行店長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證人乙○○部分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指認相片三張附卷可佐。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前開二件牛仔褲失竊時間相距甚微、地點恰在隔鄰,竊取之物復相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來台北只有補刺青,無購買其他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已難認被告丙○○就被告丁○○下手竊取牛仔褲二件時,僅就其中一件負責把風,另件則無,又被告二人進入前開鐘錶行時,已經共同竊取二件牛仔褲(至少二人均坦承共同竊取一件牛仔褲),足認渠二人已有相當程度之默契,亦難認被告丁○○所辯,伊事前不知渠二人進入鐘錶行時,非以伺機竊取手錶之說可採,此外,被告二人不惟於被捕當日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另被告竊取財物時,負責把風,即於次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供承(參見偵卷頁次同前),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案發時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自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告二人事後空言否認,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二人於偵查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竊取右揭手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他人持有之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搶奪罪之成立,係施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或不覺之際,將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即前者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係施用不法腕力公然掠取而來(但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否則已屬強盜罪之範疇),後者則係乘人不知或不覺之際而取得財物,本質上具有和平、秘密之特徵,是兩者區別之所在,並非以行為人取得財物之際,該財物是否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或行為人有無將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有不同。本案被告丙○○於右揭鐘錶行內,將該店店長乙○○交其試戴之手錶戴上後,迅速逃離該店之舉,雖係在乙○○提交財物,對該財物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取得之時(非因乙○○處分而持有該手錶,核與詐欺或侵占罪無涉),但係在乙○○關廚櫃而未注意之際所為,迄乙○○回頭時才發現被告丙○○已不見蹤影,嗣被告丁○○亦準備逃離該店時,經乙○○發現制止,並會同鄰居及警方先將被告丁○○逮捕,再由被告丁○○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丙○○到案並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第四十頁正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並無施用不法腕力公然掠取該手錶,而係在乙○○將手錶交其試戴,對該手錶支配力一時弛緩時,乘店長乙○○轉身關廚櫃而不知或不覺之際,將該手錶戴離現場,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迄其攜物逃離現場,均無施用不法腕力,且當時該店店長乙○○亦未發現(發現時被告丙○○已不見蹤影),對被害人而言,自無公然可言,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係竊盜行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所為三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但犯罪後未全部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兩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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