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MDA、MDMA(俗稱搖頭丸)及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小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藍調」舞廳內,交付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藥碇計五十七顆(各藥錠之顏色及所含毒品成份詳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及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白色粉末一瓶交與乙○○,並告知有人需要,則以藥錠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K他命一瓶一千元之高於買入之價格賣出。嗣乙○○於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吉街口之「雅宴」舞廳,以上開價格,將含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橘色藥錠二顆(即附表編號㈣)、及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白紅粉末一瓶(驗餘淨重○.
一九公克)販賣與 林珮真 圖利。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查扣其欲販賣而持有之前開藥錠五十五顆(即附表編號㈠至㈢)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六百元;於林珮真身上扣得購入之前揭毒品(即附表編號㈣、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林珮真於警詢及甲○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三四號、第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交易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均由被告為之,其已從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交付毒品之「小傑」成立共同正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小傑」之意思而販賣,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又MDA、MDMA及Ketamine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雖因扣案毒品係「小傑」所交付,且「小傑」迄未為警逮捕,致甲○無從知悉其販入之數量、價格多少,憑以計算所得之利益,然茍被告與「小傑」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林珮真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渠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現金一千六百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次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徒因一時思慮而誤蹈法網,且販賣毒品所得僅一千六百元,於甲○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其惡性非大,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上開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及白色粉末,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一千六百元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扣案之毒品)㈠含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橘色藥錠共叁拾玖顆(其中陸顆經酌取適量檢體化驗)。
㈡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黃色藥錠共捌顆(其中貳顆經酌取適量檢體化驗)。
㈢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粉紅色藥錠共捌顆(其中貳顆經酌取適量檢體化驗)。
㈣含第二級毒品MDA成份之橘色藥錠共貳顆(其中壹顆經酌取適量檢體化驗)。
㈤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白紅粉末壹瓶(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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