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聲請人 張清泉 住○○市○○區○○○街0號
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 張佩蓉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佩蓉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按醫院排定之鑑定期日前往接受鑑定及繳費,然聲請人未依排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62號、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可稽。為此,依首揭規定,爰請聲請人與醫院商詢相對人之鑑定相關事宜後,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