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國德棟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國德棟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國德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國德棟(以下逕稱其名)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除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國德棟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與沒收部分。檢察官、國德棟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國德棟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關於國德棟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等未上訴部分(如附件),作為國德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證據部分並補充:國德棟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6頁)。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鋐(以下逕稱其名)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林秉鋐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理由,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含證據能力之論述)及理由(如附件):
就原判決理由欄「貳、論罪科刑、二」所載「被告林秉鋐係就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之部分爭執,對於本案構成洗錢則自白犯行,故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更正補充為:「 林秉鈜 於原審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其所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國德棟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錯並承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許○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確有悔意,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另伊雖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4萬元與告訴人,實際等同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伊犯罪所得1千元,亦有違誤。爰一部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伊科刑及沒收部分等語。林秉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沒有詐欺主觀犯意,伊也是被騙,又縱使認為伊有犯罪,但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僅4萬元,伊也沒有取得不法獲利,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林秉鋐部分:
⒈原判決係綜合林秉鋐於警詢、原審之不利己供述:有人於000
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提供我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就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再將匯款提出購買比特幣錢包,再將比特幣錢包地址傳給對方,我就可以獲取3%的利益。 嗣國德棟 於000年0月間因欠債欲借款,經 楊曜瑋 介紹,我就請國德棟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國德棟將本案合庫帳號傳給我時,我旋即LINE轉傳給上手,上手以LINE傳送被害人匯款單據後,我再將金額告訴國德棟,請其提領匯款後至花蓮縣○○鄉○○活動中心前全數交付我,我會當場交付國德棟2%的利益,並購買比特幣錢包轉給上手,國德棟交付我4萬元這次,我給國德棟1千元,我自己沒有獲利,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2492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53、8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陸續轉帳共4萬元至國德棟本案合庫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共犯國德棟於警詢、原審供述:我於111年5月底向楊曜瑋借錢,楊曜瑋說林秉鋐可以幫忙,遂介紹我們認識,林秉鋐一開始請我提供帳戶,表示他可向他人調借金錢轉到我帳戶,我共計提供6個帳戶給林秉鋐,嗣款項轉入我帳戶後,林秉鋐就改口說匯入的款項不是要借我,而是他朋友投資比特幣之用,如果我協助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他就會給我車馬費,我於111年6月中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照片LINE給林秉鋐,並於同月28日依林秉鋐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轉入的4萬元後,在花蓮縣○○鄉○○村活動中心前全數交付給林秉鋐,林秉鋐則當場給我1千元當車馬費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國德棟於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及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林秉鋐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並說明:林秉鋐、國德棟在無特別信賴基礎,亦無確認金錢來源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由林秉鋐將國德棟提供之帳戶層轉不詳上手使用,國德棟並依林秉鋐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林秉鋐,林秉鋐再持該款項購買比特幣錢包後轉交上手,2人即因此可獲得金額不等之車馬費,核與自身學歷、能力、投入工作之多寡無關,顯係偏門工作。且林秉鋐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陸續有數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開始偵查乃至於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足徵其已知所謂為客戶購買比特幣,可能係持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以達洗錢目的,卻猶因缺錢而仍在111年6月中要求國德棟提供帳號、配合提領款項,再將國德棟所交付款項依上手指示購買比特幣錢包後轉交上手,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足徵國德棟已預見提供帳戶與林秉鋐,及林秉鋐已預見提供國德棟帳戶與上手,均可能供不詳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且提領後及轉購買比特幣錢包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情,應有所認知,然仍不違其本意,決意分工為前述犯行。又林秉鋐、國德棟雖均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林秉鋐接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覓得國德棟提供帳戶後,將國德棟帳戶層轉供上手使用,復出面指示國德棟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及上繳,林秉鋐收到國德棟上繳款項後,則購買比特幣錢包轉交上手,其等所為均為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林秉鋐與國德棟、不詳上手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秉鋐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國德棟及不詳上手,連同其自身已屬三人以上,益徵林秉鋐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甚明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秉鋐上訴意旨泛言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其有詐欺犯意,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共犯詐欺之人數合計已達三人云云,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⒉又林秉鋐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林秉鈜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林秉鈜招攬國德棟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將之層轉供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使用,並配合該上手出面指示國德棟提領贓款後交付與其購買比特幣錢包再轉交該上手,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林秉鈜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並未給付分文,實際係由國德棟全額賠償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3頁),且林秉鈜另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林秉鈜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本案犯罪型態、告訴人所受損害、林秉鈜行為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林秉鋐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基上,林秉鈜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國德棟部分:
⒈量刑部分:①國德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國德棟,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國德棟 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06、20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原審以國德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國德棟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自白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國德棟上訴後已認罪,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141、151、153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國德棟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國德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③爰審酌國德棟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因自身資金需求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提供林秉鋐使用,容任林秉鋐以其合庫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且配合林秉鋐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國德棟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遵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而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和解書、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7、141、151、153頁),足見國德棟確有悔意,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國德棟之變動,暨審酌國德棟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須負擔車貸、房租、配偶之開銷,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09頁),兼衡國德棟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無前科之尚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④諭知國德棟緩刑之理由:
國德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本案係國德棟偶發性犯罪,又國德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原審審理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遵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而履行完畢,業如上述,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國德棟,同意給予國德棟緩刑自新機會,不要讓國德棟入監服刑或從事社會勞動,讓其能專心工作,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國德棟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沒收部分:
國德棟為本案犯行固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與告訴人而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明顯逾其犯罪所得,等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宣告沒收、追徵國德棟本案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從而,國德棟上訴意旨以有前揭情事為由,主張原審關於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部分有誤,應予撤銷而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國德棟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林秉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德棟
林秉鋐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國德棟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實國德棟 、林秉鋐明知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金融帳戶中,且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如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國德棟於民國111年6月中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告知林秉鋐,林秉鋐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合庫帳戶之帳號後,旋即在花蓮縣某處,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27日之某時,以LINE向許○庭佯稱:要從美國寄包裹,但需先支付國際物流公司費用及稅金云云,使許○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8日2時55分、3時7分許,各轉帳2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4萬元)至合庫帳戶。嗣林秉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求國德棟提領款項,國德棟即於同日9時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自合庫帳戶提領4萬元後,在花蓮縣○○鄉○○路○○村社區活動中心前將款項交與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4萬元之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國德棟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國德棟固坦承告知被告林秉鋐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並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且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林秉鋐稱其友人、客戶欲購買比特幣,將款項匯入我帳戶中,如果我協助提領,被告林秉鋐就會給我車馬費,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詐欺、洗錢云云;被告林秉鋐則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有精神障礙,有嚴重的憂鬱症,因為服藥,判斷事物的程度變得很差,我當時缺錢,對方說這個不會犯法,我就信以為真云云;被告林秉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秉鋐係基於幫助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國德棟於111年6月中,在花蓮縣某處,以LINE提供合庫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林秉鋐,被告林秉鋐旋即將合庫帳戶之帳號,在花蓮縣某處,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圑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向告訴人許○庭佯稱:要從美國寄包裹,但需先支付國際物流公司費用及稅金云云,使許○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2時55分至同日3時7分許,分別給付4次各1萬元、合計共4萬元至合庫帳戶内;被告林秉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被告國德棟於28日上午領出4萬元交與林秉鋐,國德棟自林秉鋐處獲取1000元報酬,林秉鋐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臨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國德棟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真正用意為何,被告林秉鋐都說是他的朋友或客戶要購買比特幣投資用的;我是因為缺錢而向友人楊曜瑋借款借不到,楊曜瑋說被告林秉鋐可以幫忙,就把我介紹給被告林秉鋐,被告林秉鋐一開始跟我說他可以向別人借調金錢轉到我的帳戶内,然後要求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提供帳戶後,被告林秉鋐就改口說匯進來的款項不是要借我而是他朋友要投資比特幣用的,如果我去幫忙領出交付給他可以領取車馬費,楊曜瑋知道他介紹我給被告林秉鋐認識,是要我提款交付給被告林秉鋐,因為提供帳戶後,還沒接收匯款之前,我打電話問楊曜瑋為何要提供帳戶給被告林秉鋐,楊曜瑋就說被告林秉鋐很有錢,要我放心配合被告林秉鋐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林秉鋐最初係表示可貸與款項,嗣變更為被告國德棟須配合提領始能獲得車馬費,與原先消費借貸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林秉鋐對於金錢來源交代不清,被告國德棟更無可能確保金錢來源為合法,再配合提領甚且可獲得車馬費,顯見係偏門工作,而被告國德棟與被告林秉鋐之間原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足認被告國德棟並無確信不法情事不會發生之依據。
㈢又被告林秉鋐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陸續有數
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開始偵查乃至於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已知所謂為客戶購買賣比特幣,可能係持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以達洗錢目的,卻猶仍在111年6月中要求被告國德棟提供帳號、配合提領款項,且被告林秉鋐本身並非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足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國德棟自始自終僅接觸被告林秉鋐,不清楚實際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為被告林秉鋐或第三人,是以,縱被告國德棟對於本案可能事涉不法有所預見,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國德棟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故被告國德棟本案僅與被告林秉鋐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林秉鋐則清楚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犯之。
㈣綜上,被告國德棟對於被告林秉鋐並無特別信賴之基礎,亦
無從確認金錢來源,業如前述,卻仍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合庫帳戶予被告林秉鋐,容任合庫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配合提領,是被告國德棟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林秉鋐知悉被告國德棟受其指示收受、提領款項,亦知詐欺集團成員所謂買賣比特幣可能係犯罪行為,卻仍為詐欺集團成員覓得被告國德棟配合而完成本案犯行,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國德棟自承曾從事過餐飲業、果菜市場、自營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是其當知悉一般工作應付出之勞務與工資之間大致呈正比,然本案僅須收受、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得1000元之酬勞,與被告本身之學歷、能力、投入工作之多寡均無關聯,對此被告林秉鋐又無任何有力之說服或可資信賴之處,自難徒憑一句不知情,即免除自己之責任。
㈡又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國德棟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林秉鋐收受詐欺贓款,再持以購買比特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係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整體犯罪計畫,被告2人雖未參與施行詐術之部分,惟仍參與收受、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末查,被告林秉鋐雖自承罹患精神疾病,惟其於警詢時,就
本案客觀事實均能詳細描述,對於提供帳戶之人如何分潤亦能清楚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自如應對,甚且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能提出精神疾病抗辯以趨吉避凶,自難徒憑其說法即認其於本案有辨識能力欠缺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與其等於本院之供述有所不同, 爰逕 依被告之供述予以補充、更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國德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鋐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應無礙於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國德棟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秉鋐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秉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秉鋐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秉鋐係就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之部分爭執,對於本案構成洗錢則自白犯行,故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德棟明知被告林秉鋐說詞反覆,且與之並不熟識,卻仍因自身有資金需求,即容任被告林秉鋐以其合庫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且配合被告林秉鋐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造成詐欺集團猖獗不衰、金融秩序紊亂,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國德棟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認自己並不認識告訴人也對詐欺過程不知情,均係為被告林秉鋐所害,完全未反省自己貪圖不合理之對價,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有何不妥,顯無悔意,又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須負擔車貸、房租、配偶之開銷,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審酌被告林秉鋐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本案前,亦有多件詐欺、洗錢犯行在偵查中或已提起公訴,業如前述,然被告林秉鋐卻屢試不爽,因為缺錢即屢屢為相類似之犯行,犯後一邊承認一邊又認為自己也是被騙,再持精神疾病抗辯,顯然對於自己之作為毫無反省,一再助長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歷久不衰,而令告訴人受害且難以追索金錢流向,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二專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案洗錢金額非鉅,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林秉鋐之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國德棟因本案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秉鋐持被告國德棟交付之4萬元用以購買比特幣並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秉鋐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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