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 王士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發生變換,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碧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見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經過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承認錯誤、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對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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