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鄭麗芬 被告 李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 嗣兩造 所生之子 李承叡 因車禍致死,被告單獨出席該案件之車禍調解,經調解委員告知需由生父、生母共同處理調解事宜後,被告遂聯繫原告,並商訂由被告代理原告處理李承叡之車禍調解。原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簽立載明委託被告代理處理調解意旨之委任書,並當場交予被告之母 李美麗 ,李美麗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屬受原告委任處理調解事務之人。嗣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代理原告出席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228號調解事件,並以「聲請人(即訴外人 呂維哲 )同意賠償相對人等(即兩造)所有財產、非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111年6月19日前匯入相對人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明知其除具有代理原告與呂維哲進行調解之權限外,尚負有將調解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原告應分得之調解金140萬元交予原告,反於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陸續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於他人供己償還債務使用,並將其中提領款項暫交予李美麗保管,李美麗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予被告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被告上述背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故意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因車禍逝世,原告簽立載明委託被告代理處理調解意旨之委任書予被告之母李美麗,李美麗再轉交予被告,被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呂維哲以呂維哲同意賠償兩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8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將應屬原告之半數調解金140萬元交予原告,反將部分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部分交由李美麗保管,李美麗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花用殆盡,被告所為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調解事務之任務,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背信罪,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本案委任書明確記載:「茲因與呂維哲先生間之車禍致死(李承叡)調解事件,委任李嘉華為代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等語,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上開調解事務範圍,除了包括代替原告出席調解委員會、代表原告與呂維哲達成調解外,尚應包含將以原告名義收受之半數調解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本案委任書並無給予被告就應屬原告之和解金140萬元得自由處分、贈與他人之授權,被告所為已逾越原告所委任之範疇,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由」之內涵為何,學說上有包含精神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等;實務上(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有肯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亦包含在內者,惟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使侵害他人自由成為一個概括條款且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的保護(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版,第134-136頁)。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感覺受創折騰,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類此見解)。本件被告經原告委任代理處理調解事宜,本應善盡代理人職責,為原告之利益,依調解書之約定將原告應領取之調解金140萬元交予原告以忠實履行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擅自處分該等款項,使得原告受有未能取得140萬元調解金之財產損失,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人因財產受損固有心理上之痛苦,但並非基於行為人直接侵害其人格權所生,本件被告雖因侵害原告財產權,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但仍不在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規範之範疇。又原告主張因配合偵辦調查、參與刑事審判程序耗費心神、交通費及時間成本部分,原告刑事以告訴人身分出庭部分,本係原告基於其提出告訴,而履行之法定義務,難謂屬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精神自由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難認係被告背信行為之損害結果,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侵權行為翌日起(即被告收到調解金280萬元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