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猶貿然自鳳林鎮長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市,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2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067號卷第
5、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告林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因酒後誤入花蓮市中正路與明禮路口禁止進入之施工路段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0時17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飲酒後自鳳林鎮長途騎乘機車至花蓮市,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