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鴻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朱志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下稱「阿飛」)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6.2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純質總淨重66.1974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後,自上開購買時起至112年9月6日21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等物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上開等物。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5、29至77頁)在卷可查。此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6包、晶體1包送鑑定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24公克)、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66.19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4471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見本院卷第47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晶體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為警攔停盤查,盤查過程中,在員警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被告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藏放大量咖啡包,經員警進一步詢問該等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95頁,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其犯行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為自白,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2.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經許可,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3.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種類、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6包(即附表編號1)、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5),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毛重(公克)驗前淨重(公克)取樣(公克)驗餘淨重(公克)純度純質淨重(公克)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編號1至36)152.63(總重)104.03(總重)1.38132.656%6.24⒈經檢視均為公仔熊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⑴淨重3.13公克,取1.38公克鑑定用罄,餘1.75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44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2晶體1包(編號37)93.6029(含標籤)91.83620.019591.816772.1%66.197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見偵卷第68至69頁)3研磨盤(編號38)4磅秤(編號39)5手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