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地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誤以聲明異議狀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已依法聲請庭訊法庭錄音光碟,而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交付。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15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筆錄,因抗告人筆錄所載有諸多遺漏、誤漏,必須聆聽法庭錄音光碟以作補誤漏之筆錄聲請狀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三則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基此授權訂定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二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第12條規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是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
㈢、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付費庭訊錄音光碟」狀所載內容,僅記載:「依法聲請付費庭訊錄音光碟。請求以利用郵寄方式交付光碟;並請求賜准聲請。以及能將二項應付費之金額以便利商店繳納方式繳款,以便利抗告人繳納應繳之金額」等語,並未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難認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庭訊筆錄有諸多缺漏,須聆聽法庭錄音光碟以作補誤漏之筆錄聲請狀云云,惟依上說明,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抗告人所提其他法院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行政訴訟裁定,尚未能拘束本院。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未合,並不足採。至抗告人若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仍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另行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附此敘明。
㈤、綜上,抗告人之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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