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田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2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易民河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臨時停車車輛而往左偏行時,亦未注意與陳田之左側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易民河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救治後,延至同年4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害引發心肺衰竭、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易民河之女 易嘉慧 訴由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6幀、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26號相驗卷第63至69、83至100、123頁)。而被害人易民河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鎖骨骨折之傷害,致心肺衰竭、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死亡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22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47至61、143、149、165至172、177至198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易民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與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陳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同上相驗卷第207至209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惟被告過失情節非重,本件之肇事主因仍為被害人往左偏行時未能注意安全間隔,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各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