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史明媛 住○○市○區○○路0○0○00號相對人 林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玉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史明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為重度失能,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育有4名子女,然相對人之長子 史大智 已失聯多年,次子 史大勇 則於民國100年間過世,另相對人之次女 史文玥 原雖與相對人同住,然因未能提供妥善照顧,相對人遂自105年起入住安養機構接受專人照顧迄今,又相對人固領有退撫金用以支應機構費用,惟經史文玥長期濫用並索討上開款項作為自身經濟來源,並滋擾相對人居住之安養機構,因此聲請人難以召開親屬團體會議。鑑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3.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
5.在院證明書、協議書、存摺影本、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
6.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90225號函。
7.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之次子史大勇已過世,且相對人之長子史大智未表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再參酌史文玥前曾於109年5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見證下與聲請人簽署協議,其內容為史文玥可按月支領原應由相對人領取之部分撫卹金及三節禮金乙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上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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