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期間,將其配偶 鍾美玲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3*****6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冠廷 」之人(下稱「李冠廷」),而供「李冠廷」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鍾○○(無證據足證陳世銘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致林○○、鍾○○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陳世銘再依「李冠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之部分提領,並轉交予「李冠廷」,或轉匯至「李冠廷」指定之帳戶內,其餘新臺幣(下同)2100元則為陳世銘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配偶鍾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6日鳳警偵字第11300015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44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及轉匯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冠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林○○之被害款項部分,先後以轉匯、提領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所為,皆係於密接時間,依「李冠廷」之指示,基於隱匿告訴人林○○之被害款項之意思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將告訴人林○○、鍾○○之被害款項,提領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廷」之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詐欺贓款,竟依指示為提領、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林○○、鍾○○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款數額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2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該2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經終止銷戶,且係證人鍾美玲所申設,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所收受之贓款,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即2100元)後,所餘款項業經被告悉數轉交予「李冠廷」或轉匯至「李冠廷」指定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所餘贓款已非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而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林○○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帳號「@oAo54068」在旋轉拍賣手機APP上公開張貼不實販售超商咖啡券之資訊,林○○瀏覽後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主動私訊「@oAo54068」表示購買意願,「@oAo54068」遂向林○○佯稱:須先付款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10月16日17時06分許4300元 鐘美玲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65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111年10月16日17時5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2500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491(帳號詳卷)。⒈證人即被告配偶鍾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3至39頁)(偵察中未經具結)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4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至77頁)⒍告訴人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9至115頁)⒎告訴人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19頁)⒏告訴人林○○之轉帳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11年10月16日20時45分許3000元⒈111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500元,並悉數轉交予「李冠廷」。⒉同日時2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500元至不詳人士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85(帳號詳卷)。2 鐘欣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吉米」在臉書社團「贈品、點數、換購品、互相交流」內,張貼不實販售超商咖啡券之資訊,鐘欣樺瀏覽後於同日11時28分許主動私訊「吉米」表示購買意願,「吉米」遂向鐘欣樺佯稱:須先付款等語,致鐘欣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3日11時32分許6800元鐘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65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111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6500元,並悉數轉交予「李冠廷」。⒈告訴人鐘欣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5頁)⒉證人鐘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1、5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⒎戶名鐘欣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卷第47頁)⒏鐘欣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宗名稱全稱卷宗名稱簡稱1鳳警偵字第1110015528號警卷2112年度偵字第660號偵一卷3112年度他字第1342號他字卷4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偵二卷5113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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