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偵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但不禁止收受與憂鬱症、高血壓、低血壓、降血脂之相關藥物,亦不禁止收受健保卡)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於113年6月16日屆滿,檢察官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延長羈押,經原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復自承有美國、巴西等國護照,長期住居美國,本次返臺欲將租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係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且被告至少已2次攜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現時環境、條件下已經有2次上開犯行,而目前被告所處之環境及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及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確仍存在。又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等語。
四、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審理後,認為原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經核俱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行;旅外有重罪棄保
可能不應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退步言之,即便具有羈押之理由,亦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本案有卷附之具體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確實有羈押之原因暨必要性,已如前述。況實務上,棄保潛逃繼而逃匿躲藏於國內之情所在多有,不限於潛逃國(海)外,其有無資力逃亡,並非可作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縱然國內尚有至親摯友,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友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亦非少數,是被告所稱個人及家庭狀況,實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被告稱其已坦承客觀事實之犯行,惟所指上開事由,屬刑罰酌量之事由,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抗告意旨復稱:未收到大麻鑑定結果不應作為延長羈押之理
由;檢警亦認為被告提供大麻價額與市價相差甚遠,且未取得款項,模式與黑道之買賣毒品有別,更可認被告係單純對於臺灣當地法令不理解且本身因患有嚴重之心理疾患而有醫療需求,方會犯下此等錯誤等語。惟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腳鐐、電子監控手環、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縱令被告自白犯罪,惟其所自白之犯罪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待檢察官持續蒐集證據勾稽查證,自無從僅因被告已自白,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且被告又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況被告若是其身心狀況有就醫需求,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所稱身心狀況尚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抗告事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法院以被告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其羈押之裁定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詹駿鴻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