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原名施國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執行職務之警員 易翊平許世賢 大聲嚇稱:『我今天情況不好,我就叫你們賠命』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執行職務之警員易翊平及許世賢大聲恫稱:『我今天情況不好,我就叫你們賠命』等語,而以上開脅迫行為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妨害易翊平及許世賢執行公務,並使易翊平及許世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脅迫在場2名警員即易翊平及許世賢,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警員易翊平及許世賢,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恫嚇、脅迫,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柴油1桶,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1支,雖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19頁),然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柴油1桶無二打火機1支無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施國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欽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43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因不滿警方交通違規處理程序,即手持打火機及柴油1桶,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執行職務之警員易翊平及許世賢大聲嚇稱:「我今天情況不好,我就叫你們賠命」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嗣經警方查獲,並扣押上述打火機1個及柴油1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國欽之陳述,惟辯稱其有看身心科,否認有何犯罪。
(二)證人易翊平及許世賢之指證。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影像對話譯文表。
(五)犯罪現場影像截圖。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就本案警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持有之油品,檢出柴
油成分)
二、核被告施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扣押之打火機1個及柴油1桶,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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