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睿煬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9、418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6830、6831、6832、6833、6834、6835、6836、6837、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睿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睿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1、145至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就被告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且已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又從本案審理之過程可知道被告人生很波折,因為人生規劃而離職去美國拿學位,本來以為拿到學位後可以找到教職,但是因為臺灣少子化的影響無法在臺找到工作,所以才到大陸地區找工作,但也僅是一個兼職的工作,後因疫情而回臺,因為經濟困頓而涉犯本件詐騙案件,無法找正常的工作,僅能打零工,家庭經濟都靠被告,現在有一個正職的工作,如符合緩刑要件,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幫助犯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併予指明。
㈡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當庭指明係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確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40、141頁),則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結論:被告具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之需即草率交付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新臺幣680,638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告訴人甲○○、癸○○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原審卷第167、199頁),並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囿於自身經濟拮据,仍竭力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失;另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甲○○部分,則因雙方條件未能有共識,以至於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87頁);而附表所示其餘之被害人因未能到庭,未能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有母親及14歲之小孩待扶養、目前已找到飯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13、2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庭經濟不佳,尋找工作不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現需照顧年邁之媽媽及未成年之小孩,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睿煬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號、第41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第6830號、第6831號、第6832號、第6833號、第6834號、第6835號、第6836號、第6837號、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睿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睿煬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予以更正)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7日,予以更正),以網路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怡 」之成年人(後期變更LINE名稱為「 蔡天佑 」,下稱「張怡」),並配合「張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傳送手機驗證碼使該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附表編號1至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10>之詐欺方式更正如附表所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編號8、1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之匯款時間更正如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附表編號1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之匯款金額更正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戊○○、壬○○、丑○○、癸○○、庚○○、乙○○、子○○、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顏睿煬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依「張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張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為家庭生活負擔而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張怡」之人,他邀請我加入LINE好友並自稱是虛擬貨幣幣商,說挖火幣可以賺更多錢,並教我去銀行作約定轉帳,又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密碼作薪轉用途,並叫我傳送驗證碼,後來他把我系爭帳戶網銀密碼改掉,說我之後可以再改回來,但之後系爭帳戶就被警示了,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張怡」指示設定系爭帳戶
之約定轉帳,並透過LINE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傳送手機驗證碼,使他人得變更系爭帳戶網銀之密碼,系爭帳戶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於帳務日期111年12月19日存入新臺幣(下同)99,969元(即交易日期同月16日23時24分許)前,已交予「張怡」,雙方並約定被告可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基警四分偵字0000000000號<下稱基警1卷>第3至5頁、偵3379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87、216至227頁),並有被告與自稱「張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基警1卷第13至25頁、偵3379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足認被告確實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約定收取報酬,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併此敘明。
㈡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系爭帳戶於帳務日期111年11月18日簽帳消費440元後,該帳戶僅餘17元,嗣於同年12月16日23時24分許至翌(17)日18時11分許(交易日期),有總金額高達146萬餘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出入,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額為680,638元),該帳戶於17日18時11分許(交易日期)以電子轉出方式提出200,200元後,該帳戶僅餘555元,並於稍後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活動,有前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基警1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觀諸系爭帳戶於受詐欺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銀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與網銀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以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曾從事警察工作25年現已退休,退休後出國進修並至大陸、回國作7、8年的心理諮商師,因為是警察退休所以對某些事情特別警示,怕會成為警示帳戶等情(見偵3379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226頁),可知其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曾身為偵查犯罪第一線之警察職位,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㈣另查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張怡」或「蔡天佑」,都是用LIN
E聯繫,但我手機壞掉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的完整版,我是應徵挖礦的工作,我沒有很瞭解那是什麼工作,也還沒約定報酬,對方只說會補貼2,000元作為臨櫃設定約定帳戶的車馬費,但我也沒收到這筆錢,因為我是○○退休所以有認知怕被騙會成為警示帳戶,也有向對方提出質疑,對方講了很多話術,我不清楚就提供了系爭帳戶、密碼和驗證碼,不清楚對方索取系爭帳戶及密碼要作何使用,對方叫我把帳戶的錢清空所以交出前帳戶餘額僅剩17元,那時候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是相信等語(見偵3379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3至84、216至222頁)。足證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雖稱係應徵挖礦工作惟對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一無所知,且對交付帳戶、密碼和驗證碼與應徵挖礦工作間之關聯性亦不清楚,因需款孔急即提供本案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又被告與對方約定僅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即可領取2,000元之車馬費,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販賣帳戶與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對其極有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在對方要求提供驗證碼以登入網銀時,被告有提
出:「什麼驗證碼」、「別讓我更大的無底洞喔」、「別有警示帳戶等等!不好意思!不是不相信你!抱歉」等質疑,對方在LINE對話紀錄中也有要求被告下載火幣軟體系統,一般人對虛擬貨幣的交易情形及轉換幣值本即不甚了解,被告是為了求職而被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等語,並提出其與「張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偵3379卷第27至37頁)。然查:
1.在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對方僅回答:「了解請放心」,被告旋即回答:「好」,並將透過簡訊傳送至被告手機之驗證碼透過LINE提供給「張怡」,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379卷第29至30頁),顯見對方並無說服被告之過程,亦即被告並無任何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之依據,且因系爭帳戶餘額本即所剩無幾,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意使用也無妨,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被告另辯稱:倘有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在申辦網路銀行時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即可,無須嗣後經詐欺集團通知始提供網銀交易密碼等語。然若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使用並有意為之,其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與本案之不確定故意有別,被告上開所辯不影響其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3.被告雖辯解係因求職而交付帳戶,惟未能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求職而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驗證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等語,礙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及驗證碼與本案詐欺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張怡」及本案詐欺之人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使「張怡」所
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花蓮地檢署以112年9月21日函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
6829號、第6830號、第6831號、第6832號、第6833號、第6834號、第6835號、第6836號、第6837號、第6838號偵查案件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2),因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680,638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已重,衡酌告訴人甲○○、癸○○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7、199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有母親及14歲之小孩待扶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並與「張怡」約定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後可領取2,000元之車馬費,然其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均為111年12月17日)/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告訴人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電商人員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辛○○並稱:因網站被駭客入侵,致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7時33分/29,988元1.辛○○於警詢之證述。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2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甲○○並稱:因其蝦皮購物網站未重新認證,若未處理將遭停權,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重新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7時47分/10,123元1.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3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電商人員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戊○○稱:因操作錯誤誤植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7時18分/49,977元1.戊○○於警詢之證述。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17時19分/19,101元4告訴人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壬○○並稱:因網站被駭客入侵,致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電商之高級會員,每月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時43分/29,989元1.壬○○於警詢之證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壬○○之中華郵政儲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5告訴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神腦客服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丑○○並稱:因系統問題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時41分/22,988元1.丑○○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6告訴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誠品客服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癸○○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時53分/44,130元1.癸○○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7被害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先後聯絡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蝦皮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時42分/20,156元1.丙○○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8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佯為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聯絡庚○○稱:須匯款驗證蝦皮賣場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時53分/1,234元1.庚○○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17時19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7時20分)/16,989元17時28分/29,973元9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臉書及蝦皮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聯絡乙○○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立「金融反洗協議」並以匯款作為蝦皮賣場的金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7時7分/46,060元1.乙○○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10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人員,須匯款以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時5分/9,999元1.己○○於警詢之證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11告訴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神腦客服及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子○○並稱:因系統問題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時0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8時1分)/99,985元1.子○○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18時10分/99,985元12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蝦皮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先後聯絡丁○○稱:因未簽立「金融反洗協議」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轉帳以簽立「金融反洗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時46分/49,988元1.丁○○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15時51分/49,988元16時36分/49,985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