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二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境離台,迄今尚未再為入境,並經證人 連玉 及 宋明煒 到庭證述屬實,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載,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家庭
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