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捷楓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部分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緣原告經營裝潢業務,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惟其中原告自民國93年起分別承攬被告高雄金銀島、嘉義家樂福、嘉義衣蝶裝修工程、台中誠品裝修工程、入口上方OGO騎樓懸吊壓克力招牌、高雄大樂民族店、嘉義家樂福店維修、高雄家樂福五甲店裝修工程等8件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4,467元,原告均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並交付債務人統一發票,被告雖曾給付面額均為82,500元之4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報酬,惟竟到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是被告迄今始終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明細一覽表、統一發票8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及律師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承攬報酬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