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八○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之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在其右側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四○號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並貿然右轉駛入外側車道,不慎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使甲○○受有左側血膝、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韌帶等傷害,嗣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情狀而貿然右轉彎,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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