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香港地區人,與中華民國人之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9月6日結婚,於89年4月17日離婚。惟二人婚後自86年起迄離婚止,處於分居狀態,無夫妻之情亦無夫妻之實。原告於94年2月2日接獲被告甲○○之律師函稱其與訴外人 林永坤 於89年5月19日在台灣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原嚴),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永坤曾至醫院實施血緣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為被告丙○○生父之機率高達99.99793%等語。訴外人既為被告丙○○之事實上生父,被告丙○○與原告並無事實上父子關係,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並提出被告、結婚證書、結婚籍登記表、律師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⑴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⑵根據⑴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本件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係自訴外人即林永坤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0年2月20日中榮免000000000B血親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累積親子指數CPI值為48309.92,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793%。可以證明 李思嚴 與林永坤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