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借款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84期,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8%機動計息,日後則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乙○○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乙○○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查詢單影本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