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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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合計壹拾參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貳點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查扣疑似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3.01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7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盛裝毒品之空包裝部分已與毒品無法剝離,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