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於101年6月17日屆滿,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763,82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4年11月5日起仍積欠原告763,828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