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查扣疑似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