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周蓬萊 (即 萬竹筠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一二六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萬竹
筠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一)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發文日期:中華民
國106年8月14日;發文字號:雄院和106司執瑞字第71865號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0000
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不
得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126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萬竹筠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接獲鈞院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日字第000
00號)執行命令,得知被告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萬竹筠之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126號民
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66,470元
及其中229,844元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2,132元之範
圍內,予以扣押。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萬竹筠長年旅居國外,並無發生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64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126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載之債務,該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萬竹筠應屬無
效。
(三)退一步言,縱使上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萬竹筠發
生效力,惟萬竹筠係於95年5月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3條第2、3項規定:「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3.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因原告為出嫁之女兒,與被繼承人萬竹
筠並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此亦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揭法文之規定,
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萬竹筠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原告對被繼承人萬竹筠並無所得遺產,因此對被繼承人
萬竹筠之繼承債務即無清償責任。故被告所執對被繼承人
萬竹筠之執行名義,即不得對原告為執行。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被繼承人萬竹筠95年5月5日死亡時並
未同居共財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126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後之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原告主張其為出嫁之女兒並未收受繼承之通知且未與
被繼承人萬竹筠同居共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萬竹筠長
年旅居國外,原告則係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對於原告於被繼承人萬竹筠
95年5月5日死亡時未與被繼承人萬竹筠同居共財之事實,
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其被繼承人萬竹筠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原告與萬竹筠並未同
居共財,且於95年8月21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萬竹筠所
負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部分之規定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萬竹筠
生前並未繼受其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繼續
履行萬竹筠對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後,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一節,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僅以萬竹筠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不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萬竹筠所負債務等情,自屬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