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 繆慧臻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佰陸拾
陸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B
部分及公共部分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
請求之租金新臺幣陸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
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B部分及公共部分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並請求被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3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
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期間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每月租金30,000元×12
月10%=3,6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60,00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23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後,尚應補繳
裁判費34,694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
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60,000元合併
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4,694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
租金60,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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