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家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威因犯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小幅度減少1年2月之量刑,實屬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刑事審判有罪判決之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正義。參照各法院對犯罪所判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處刑期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刑期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最高法院101年度丑字第3094號判處刑期合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處刑期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刑期合計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法律上所規定之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與立法體旨契合。綜上,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較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此公平乎?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犯罪,或有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分別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6月,已較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4年7月、5年3月為輕,亦較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4年
6月為輕。又抗告人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原審既已就本案情形具體審酌,其定應執行刑結果縱與上開各案不同,仍難謂有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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