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黃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鍾振巢 訴訟代理人 鍾吉慶 被告 楊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一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65部分,面積一五○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⑴部分,面積二○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鍾振巢、楊鏡月取得,並按附表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⑵部分,面積七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鏡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⑶部分,面積七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振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以原物按共有人持分面積分割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實地測量繪製分割圖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107年7月13日潮州地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565、面積1506.09平方公尺;被告楊鏡月(下稱楊鏡月)取得編號565⑵、面積753.05平方公尺;被告鍾振巢(下稱取得編號565⑶、面積753.05平方公尺。㈡附圖一所示之編號565⑴、面積207.05平方公尺,分別由原告取得2分之1、楊鏡月取得4分之1、鍾振巢取得4分之1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楊鏡月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219.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新埤都市計畫農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蓋系爭土地係袋地,現雖由第三人所有之同段564地號土地連接道路,惟同段541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以附圖一編號
565⑴部分為道路,維持共有,以連接同段541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為宜,故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以符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振巢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蓋附圖一編號56
5⑶部分雖為伊現使用位置,惟該位置鄰近一無主墳墓,伊不願分配到該部分,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面積狹小,無法發揮經濟效益,故主張變價分割。退步言,附圖一編號565⑴部分以ㄣ字型方式連接至附圖一編號565⑶部分,臨近同段54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利於原告,對伊無實益,且附圖編號565⑴部分維持共有,減少伊單獨所有之面積,顯失公平。又同段541地號土地路寬約為2公尺,附圖一編號565⑴部分作為延伸道路部分之路寬亦應為2公尺,主張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鏡月陳稱: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為袋地,現利用同段54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上有原告種植香蕉、檳榔,楊鏡月種植香蕉,餘為雜草叢,及系爭土地東北側與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541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潮州地政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第191至193頁)。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形情大致脗合,可維持原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尚堪認完整,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分割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⑴道路連接同段5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已兼顧共有人對外通行權利,尚無不公允之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於鍾振巢抗辯: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⑶部分,其上有無主墳墓、且分割後伊分得面積狹小,應採變價分割,又若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應按附圖二所示,道路應直接留在系爭土地東側,不宜採ㄣ字型方式否則將減少其分得面積云云。然查,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⑶部分其上並無墳墓一情,業經地政人員當場表示墳墓坐落位置在同段566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而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⑴道路係略呈L字形,非ㄣ字型,及附圖一編號565⑴所示之道路直線部分寬2公尺,轉彎處為3公尺,乃為共有人進出安全之考量,且鍾振巢分得之位置,需依賴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⑴道路路線最長,非僅有利於原告;另鍾振巢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道路呈I字形,占用面積或可以略少於附圖一所示編號565⑴之面積,然此方案除未獲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之同意外,尚會造成楊鏡月分得之土地因該道路經過結果一分為二,無法如附圖一之方案整筆規劃使用,是被告鍾振巢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實無從認公平、合適。另本件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則據首開條文規定,即無變價分割之餘地,鍾振巢抗辯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亦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編│姓名│應有部分│新東段565地號││號││├─────┬──────────┬──────┤││││分割前面積│附圖所示分配位置面積│備註│├─┼────┼────┼─────┼─────┬────┼──────┤│1│黃志忠│4分之2│1609.62㎡│565│565⑴│道路││││││1506.09㎡│207.05㎡│維持共有│├─┼────┼────┼─────┼─────┤(備註)│黃志忠││2│楊鏡月│4分之1│804.81㎡│565⑵││4分之2││││││753.05㎡││楊鏡月│├─┼────┼────┼─────┼─────┤│4分之1││3│鍾振巢│4分之1│804.81㎡│565⑶││鍾振巢││││││753.05㎡││4分之1│├─┼────┼────┼─────┼─────┴────┼──────┤││合計││3219.24㎡│32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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