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熊海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海生(下稱異議人)前因犯本院100年抗字第24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示編號1至14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復因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示編號1至17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甲裁定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99年7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乙裁定所示編號6至9、11、14至16等8罪,其犯罪日期均先於前揭判決確定日99年7月16日,該8罪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理由,惟屏東地檢署逕以該署109年8月21日屏檢謀莊109執聲他855字第1099031566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因此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然查,本件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1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即甲裁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移 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46號執行指揮書(即甲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復異議人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870號裁定(即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移由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執行指揮書(即乙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屏東地檢署署109年
8月21日屏檢謀莊109執聲他855字第10990315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對象(即甲、乙執行指揮書),其所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70號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即非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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