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誠梅 相對人 劉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贈登記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 劉欽安 之繼承人,劉欽安生前於民國105年4月2日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高雄市○○區○○段○○○○號及未保存登記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1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前半段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電錶。系爭建物為抗告人長期居住使用,因遭台電公司拆除電錶,致抗告人無電可用,僅能暫時住在土地公廟,待夜間天涼才能返家,相對人前開行為對抗告人居住權利造成嚴重影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申請系爭建物復電,相對人並於訴訟終結前,不得再執行斷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日常用電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需釋明其所請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倘聲請人釋明不足,其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自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法院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而不得僅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三、經查:㈠兩造為訴外人劉欽安之繼承人,劉欽安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
爭房地分配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則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或抗告人得行特留分扣減權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高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附於原審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塗銷遺贈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卷可稽(見該卷㈠第17頁至第31頁、第127頁至第
147頁),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長期居住使用乙節,亦經抗告人提出台電公司109年4月繳費通知單及高雄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年5月稅額繳款書附卷釋明,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系爭本案卷㈠第51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自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之電錶
,致抗告人無電可用,對抗告人居住權利造成嚴重影響,並執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而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乙節,業如前述,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則為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申請系爭建物復電,並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再執行斷電,或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日常用電,有抗告人聲請狀及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此等聲請事項均為系爭建物用電狀態之問題,與系爭本案訴訟之遺囑是否有效、繼承登記應否塗銷要屬二事。亦即,系爭建物之用電狀態,並非兩造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系爭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用電狀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日常用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