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光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137號,中華民國年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光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尚有高齡母親待其奉養,請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乃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前往 蘇芸嫺 及 何慧鈴 (為蘇芸嫺配偶 何致賢 之胞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攀爬而踰越該處社區大門,再趁蘇芸嫺及何慧鈴前揭住處1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該窗戶,並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接續徒手竊取蘇芸嫺所有放置在該住宅2樓酒櫃內及該酒櫃檯面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0,500元,及何慧鈴所有放置在該酒櫃內之現金7,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5,000元,得手後,隨即再透過前揭1樓窗戶逃離該處。嗣經何慧鈴、蘇芸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芸嫺、何慧鈴、 黃嬌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其他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及同住在該處之何致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1
8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從事玉石買賣工作,每月收入幾千元至5、6萬元不等,與母親及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7月。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
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並表示其個人主觀上之期盼,難認係已經提出具體之理由,而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