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阮馨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當選為相對人第6屆董事後,於同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請求閱覽10
8年度會計傳票遭拒,抗告人查閱財務資料既遭到阻止,若不加以保全相關財務資料,難保相關財務資料有遭隱匿、竄改等情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108年5月30日迄今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以下合稱系爭文件)為證據保全,自有所據。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該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專指證據,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且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第6屆董事乙節,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全字卷第35頁),嗣抗告人請求閱覽108年度會計傳票遭拒後,已於10
9年5月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抗告人閱覽、影印等節,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本案,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恐系爭文件有遭隱匿、竄改等情形,聲請保存系爭文件,故系爭文件非屬系爭本案之「證據」,而為系爭本案之請求標的。抗告人所欲保全者,既為系爭本案之請求標的,則本件即非依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至抗告人就其請求,為免日後系爭本案勝訴時執行不能,得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文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