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賜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依被告陳賜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敘明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母親年逾80歲,待被告奉養,被告之外籍配偶離家外出多年行蹤不明,下有甫成年及年僅17歲之次子待被告養育,被告擔任建築工人,收入微薄,一旦入監服刑,高齡老母及二子有失養之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斟酌上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並無輕重失據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即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再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本件係被告第8次酒後駕車經查獲,其中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7次酒駕犯行另案審理中)並執行完畢,被告未深切反省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紀,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實際論述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其已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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