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嘉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民國89年8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賴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迭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7號、103年度簡字第604號、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嘉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安非他命濃度5750ng/m│││編號:屏崇蘭00000000)│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50ng/ml),足認被告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紙│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