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瑞宗 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45萬236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至5月間曾以仟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支付廠商達鋒食品社6萬9730元、動力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75萬6000元、懿峰國際包裝公司支出26萬1638元;德麥食品股份公司16萬9585元及大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1萬1727元(詳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加總共支出136萬8680元,顯見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較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少,雖無法為無罪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金額確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考);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4年2月間某
日,製作「開店報銷單」時,以浮報或虛報設備採買金額之方式,將其中款項145萬2360元侵占入己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2-13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已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詳為調查,經核並無違誤。㈡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發函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查詢仟秭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有於104年1至6月間持相關發票憑證申報營業稅,並聲請調閱相關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有侵占上開業務上之款項等情。然縱上開聲請內容為真,亦僅關涉其所業務侵占之款項多寡而已,此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尚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名」乙節。是本件不論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得以使人合理相信其所為上開再審之聲請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