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0、1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2月2日上午8、9時許,同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竊盜案件,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2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 許謝榮寬 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11月26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嗣於88年7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免刑。嗣於8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7至60頁)。是被告於88年7月2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揆之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第63、70頁),並有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0頁),又先後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107年2月2日夜間6時1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枋歸崇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9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107年
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106年度他字第2800號卷,下稱他卷,第1之1頁、第2頁;警卷第7至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31至3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伊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似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第1頁),然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此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僅得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6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37至60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且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前揭犯罪,亦彰其未能自制,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不可取;再酌被告自承係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63頁),各次之犯罪動機非惡,且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受僱種植木瓜等語(見訴緝卷第7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坦認犯罪,已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被告施
用而耗盡,另未扣案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俱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6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