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發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發洋(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然本件尚有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未為合併聲請,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將上開未為定執行刑之數罪,併入本件而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6月2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上開各刑,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尚有部分確定案件,未併入本件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原審認應否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節,乃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尚屬無從審酌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將上開未為定執行刑之數罪,併入本件而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不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有上揭得定執行刑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6年7月│本院106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4月││││害防制│刑2月│19日│度審訴字第│22日││24日││││條例│,如易││1071號││││││││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107年4月│本院107年│107年7月│同左│107年8月││││害防制│刑10月│7日│度審訴字第│17日││5日││││條例│││469號│││││├─┼───┼───┼────┼─────┼────┼─────┼────┼────┤│3│毒品危│有期徒│106年7月│本院106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害防制│刑1年│21日19時│度審訴字第│9日││4日││││條例││28分許為│986號│││││││││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4│毒品危│有期徒│106年7月│本院106年│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害防制│刑4月│21日19時│度審訴字第│9日││4日││││條例│,如易│28分許為│986號││││││││科罰金│警採尿時│││││││││,以新│起回溯96│││││││││台幣│小時內之│││││││││1,000│某時許│││││││││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107年4月│本院107年│108年11│同左│107年1月││││害防制│刑1年│19日│度審訴字第│月7日││3日││││條例│││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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