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7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36號、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漢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紅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詹漢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
106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食器(燈泡破裂)1組。
二、詹漢宗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及供其裝擬竊取物品之紅布袋一個,至屏東縣○○鄉○○段○○○○○號之果園,竊取 賴麗貞 所有並種植於該處之芒果4公斤得手,並放置在上開紅布袋內。嗣賴麗貞至上址巡視果園時,發現詹漢宗上開竊行並報警處理,警獲報至現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鐮刀1把及裝有4公斤芒果之紅布袋一個(芒果已發還賴麗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漢宗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5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49頁、53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漢宗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6年3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餉潭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食器(燈泡破裂)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攜帶鐮刀竊取被害人賴麗貞所有之芒果
4公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鐮刀一把、紅布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攜帶鐮刀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一把,長約30公分(即1台尺),刀刃係金屬材質,是一般掃墓除草用的鐮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10張附警卷可按,既可以用於掃墓除草,顯見其屬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所持兇器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一把、紅布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芒果4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潮州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警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食器(燈泡破裂)1組為被告
所有,均供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另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分局偵辦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2張在卷可佐,可認上開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且衡情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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