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卓鈺淬 相對人 洪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借款債務未還,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持續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金額依序為558萬元、186萬元、480萬元,因此相對人仍有繼續向第三人借貸之可能性,且相對人之資力已有持續惡化之虞。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5萬1000元,該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確定,雖前順位抵押權尚未確定,伊亦難以得知實際擔保之債權金額,惟依社會通念,系爭土地之殘值已剩無幾,倘伊不以保全程序先行扣押受償,縱使伊將來受勝訴判決,受償機率已微乎其微,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債務,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有保全之必要。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相類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乃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等影本證據,僅在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仍有繼續向第三人借貸之可能性,及相對人之資力已有持續惡化之虞云云,乃陳述其疑慮,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且系爭土地第1、2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間係104年、105年間(原審司裁全字第401號第
14、15頁),第3順位抵押權係於109年1月2日為讓與登記(原審司裁全字第401號第15頁),而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之匯款日期為109年1月20日(原審司裁全字第6頁),另提出3紙支票影本之發票日分別為10
9年4月29日、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6日(原審司裁全字第7至9頁),均在系爭土地設定3筆抵押權之後,故無相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後,就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是縱使系爭土地經第3順位抵押權實行後殘值所剩無幾,此乃抵押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之結果,與待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無關,不能因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另相對人是否尚欠第三人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亦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應有保全之必要云云,不足為取。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核與法定要件不符,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