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羽婷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湯羽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書」、「抗告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
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新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予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第二項明定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法律效果。」。另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並於執行中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後,聲請人前已針對受刑人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7月,向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亦已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同年月24日假釋出監,該裁定嗣經確定,受刑人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卷、裁定等可稽。
㈡本院就上述受刑人遭判處之上述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嗣
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以另發執行指揮書,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2月2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661號函敘明:「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660號、核定日期:同本函日期),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亦有上述執行指揮書、函文等可稽,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重新審核,認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等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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