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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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384號),本院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27號),嗣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子靖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子靖於民國110年4月23日8時10分許,與其當時之配偶 施涵堉 (於110年4月26日離婚)搭乘由 陳偉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A之12之租屋處,行車程途中林子靖因細故與施涵堉發生爭吵,林子靖進而徒手毆打施涵堉,致施涵堉受有傷害(林子靖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施涵堉提出告訴),並有部分施涵堉之血漬、頭髮殘留在陳偉志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部(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陳偉志見狀即報警處理。嗣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巫偉誠蘇建瑜 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於同日8時26分許,身著員警制服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理前述糾紛,林子靖見到前來處理之巫偉誠、蘇建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巫偉誠、蘇建瑜2人辱罵「幹你娘」2次,並於巫偉誠、蘇建瑜2人協助施涵堉接受救護人員治療之際,大喊「不要碰我老婆」且徒手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之左後門、左後 葉子板 、右後門烤漆受有損壞,致使喪失美觀及保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偉志(林子靖涉嫌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據巫偉誠、蘇建瑜、陳偉志撤回告訴,本案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復徒手推擠巫偉誠、蘇建瑜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巫偉誠、蘇建瑜2人依法執行職務,經巫偉誠、蘇建瑜對林子靖施以管束壓制在地後,林子靖再對巫偉誠、蘇建瑜2人辱罵「幹你娘」1次,巫偉誠、蘇建瑜即對林子靖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子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62號卷第25、31至33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2、95至96、135至136頁)、證人施涵堉於警詢時、證人陳偉志、巫偉誠、蘇建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4、45至48、125至135頁)在卷可參,並有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譯文、估價單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3、55、5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頁面列印1份(見偵卷第65頁)、車輛內部照片2張及車損照片3張(見偵卷第83至89頁)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對於員警巫偉誠、蘇建瑜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此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辱罵員警上開言語,並徒手推擠員警,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為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巫偉誠、蘇建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從事兼職工作、離婚、與前妻同住、有一個6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2384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2384號卷第17至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巫偉誠、蘇建瑜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員警巫偉誠、蘇建瑜成立和解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即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向員警巫偉誠、蘇建瑜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巫偉誠、蘇建瑜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陳偉志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提起公訴,該等罪依刑法第314、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巫偉誠、蘇建瑜、陳偉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巫偉誠、蘇建瑜及陳偉志亦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撤回本案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143頁,本院易字2384號卷第43、4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上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末查,刑事訴訟法就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以「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要件,是本案既符合前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於本案辯論時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則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不合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卷第141頁和解書之內容):
一、茲鑒於事出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案,丙方(即被告林子靖)以各新臺幣50000元與甲方(即員警巫偉誠)及乙方(即員警蘇建瑜),作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
二、丙方現場支付新臺幣各15000元給甲方與乙方,其餘各支付新臺幣3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一期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000元,至甲乙方指定之戶頭(詳卷),共計12期,並於每月6日前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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